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暫行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組織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及其他設施。
第五條 學校各部門要相互配合,針對不同年齡,不同專業學生特點,不斷加強學生日常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普及安全知識,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預防自身傷害事故能力。建立和健全規章制度,嚴格管理,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納入領導任期的責任目標,落實到年級、班級、輔導員、班主任。學生的安全工作由學校分管學生工作的行政副校長主要負責。
第六條 學校要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積極主動接受和配合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對本校學生安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當有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學生傷害事故認定和責任劃分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認定:
(一)一般學生傷害事故和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認定:
1.學生傷害事故的后果是個別學生,損害程度較輕和影響輕微的稱之為一般學生傷害事故;
2.學生傷害事故是群體性,后果和影響嚴重,或發生人員傷亡的稱之為重大學生傷害事故。
(二)學校責任事故、學生責任事故以及其他責任事故的認定:
1.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是因為學校的主要原因或由學校負主要責任所造成的稱之為學校責任事故;
2.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是在學校的正常管理的情況下,由于學生本人的自身原因和由學生本人負完全責任造成的稱之為學生責任事故;
3.學生傷害事故是由學校和學生以外的其他原因和其他責任所造成的稱之為其他責任事故。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條 由于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造成危害的;
(三)學生或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二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和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學校放假期間學生未經學校同意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提前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五條 因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由學生本人負完全責任:
(一)學生未經學校同意而自行組織活動(包括校內、校外活動),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
(二)在學校或學校的相關部門和校屬各學院組織開展的各種集體活動中,參與的學生不聽從組織者的指揮、不遵守相關的規定或不服從安排,從而出現學生傷害事故的;
(三)教師在組織學生集體教學或活動(如外出實習、社會實踐、各種文體活動、軍事訓練、實驗課、體育課、勞動等)時出現學生傷害事故,但如果所組織的活動是學校統一安排的正常教學活動或已經學校批準同意的活動,而且事先也有相應的安全措施、要求或規定,事故是因學生本人的行為所導致的;
(四)未經校屬各學院和班主任同意,學生私自駕駛各種車輛(包括自行車等非機動車)所發生的一切責任;
(五)未經學校允許,私自登山或到江河湖海游泳而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
(六)未經學校允許,私自到校外參加勤工助學活動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七)完全因學生本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他學生傷害事故。
第三章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發生一般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積極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積極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要積極配合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時,各方當事人可采用調解、仲裁或訴訟方式進行事故善后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生校方責任的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
(一)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學生家長可以依法通過協商方式解決。
(二)協商不成的,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或請求相關部門進行仲裁。成年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三)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書,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仲裁按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五)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發生學生責任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為學生提供必要幫助。
第二十三條 發生其他責任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積極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提供必要的條件,積極幫助維護受傷害學生的合法權益。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四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部門或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六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七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一次性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因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索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舉辦者責任方
協助籌措。
第三十一條 學校將根據實際條件,采取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學校鼓勵、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如果學生不愿意參加意外傷害保險的,學生本人要寫出書面說明,發生意外傷害時,由學生本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學校責任事故的相關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因為學校所提供校舍、場所、設施、設備和其他條件所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或者是因為學校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制度等不完善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由學校負完全責任,學校也將根據安全責任制度追究相關部門(或校屬學院)和相關責任人的相應責任,并將給予相應的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三十四條 學校相關職能部門或下屬學院在落實學校的安全責任制度時,因為工作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學校將追究相關部門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并進行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學校的教職工因為玩忽職守、未履行工作職責或工作出現失誤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則按相應的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進行了安排,并提出明確要求的,若下屬學院或班主任等相關責任人未能及時按要求向學生進行宣傳教育,未及時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學校將視同“未履行工作職責”追究相應的責任,一旦因此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將對相關責任人給予嚴肅處理。
第三十七條 班主任、輔導員對學生的情況不及時掌握,所屬班級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將追究班主任、輔導員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 班委對本班學生的情況不了解或發現學生有異常行為而不進行及時報告、處理,從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將追究班委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如果班干部或其他同學知道學生的行為可能會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但又不加以說服勸阻或不及時報告的,要追究相關人員的一定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一年內,在一個學院(部門)的職責范圍內發生三起以上(含三起)一般學生傷害事故或發生一起以上(含一起)重大學生傷害事故,則該學院(部門)年終考核為不合格,同時還追究學院(部門)領導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同樣,某一責任人所管理的學生,一年內發生三起以上(含三起)一般學生傷害事故或發生一起以上(含一起)重大學生傷害事故,則其年終考核為不合格,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認定和處理工作由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領導組負責,具體工作由學生工作部(處)協同學校有關部門和相關的校屬學院進行處理。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由學校黨政會議決定。
本辦法適用于在大理大學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在籍學生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執行,由學生工作部(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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