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試行)
日期:2024-08-05  作者: 來源:學生工作部(處)  瀏覽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規范學生申訴處理工作,保證學校對學生處理的客觀、公正,根據《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大理大學學生管理規定(試行)》及《大理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規定(試行)》,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申訴是指學生對學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不服,向學校提出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大理大學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在籍學生的申訴處理。
 
第四條 學生提出申訴必須實事求是、嚴肅認真,學校對學生申訴的處理必須堅持客觀公正、有錯必究的原則,及時受理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
 
第五條 學生申訴由學校成立的專門學生申訴處理機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
 
 
第二章 申訴受理范圍及時效
 
第六條 學生對學校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學校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條 學生申訴受理范圍:
(一)學生對學校作出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不服(或有異議)的;
(二)學生對學校作出的有關學籍處理決定不服或有異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八條 學生提出申訴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并提交和載明下列內容:
(一)學校作出的處理決定(復印件);
(二)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所在學院、班級、住址、聯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況;
(三)申訴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申訴書應當由申訴人簽名。
 
第九條 學校收到學生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情況作出處理:
(一)同意受理并告知申訴人;
(二)申訴材料不全的,限期補全,過期不補視為放棄申訴;
(三)不予受理,不符合申訴范圍。
 
第十條 申訴材料不全的,申訴人須在接到通知后3日內補齊。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經學校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5日。
 
第十一條 申訴人對學校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向主管學校的云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三章 學生申訴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在接到學生申訴申請后,應盡快明確申訴處理責任人及成立專門委員會,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進行調查、復核,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申訴調查處理根據申訴涉及的事項采取書面審查復核或召開聽證會的方式進行處理。申訴材料的審查復核應包括: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第十四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申訴復核處理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理、適用法律法規及學校規章適當的,維持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事實不清、依據不當、適用法律法規及學校規章明顯不當的,作出變更處理建議,變更處理建議應以書面形式告知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三)申訴處理決定一律以書面形式,以學校的名義發布,為學校的最終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申訴受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必須及時送達申訴人,送達方式:本人簽收或按申請書通訊地址郵寄并在校內進行公告。
 
第十六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建議學校暫緩執行有關決定。
 
第十七條 在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之前,申訴人可以撤回申訴,但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訴部門在接到關于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學生申訴受理機關
 
第十八條 學校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學校相關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律顧問等組成,可以聘請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專家參加。學生申訴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專門委員會。
 
第十九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校監察審計處,由學校監察審計處處長或副處長兼任辦公室主任,負責協調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并明確專人負責處理學生申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一般由3-5人組成,其人員組成可根據學生申訴內容調整或臨時抽調相關人員組成,但至少須有一名教師和學生代表,專門負責學生某一申訴事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在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并對此項工作負責,根據學校學生申訴委員會的授權就已同意受理的學生申訴事項進行調查,并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調查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根據專門委員會提交的調查處理意見,經集體會議研究以后形成書面的申訴處理決定并以學校的名義發布。
 
 
第五章 關于聽證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根據申訴人的申請,或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但申訴人未提出請求,經征得申訴人同意,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可實施聽證。
 
第二十四條 聽證須在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主持下進行,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由申訴處理委員會指派。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權利: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員;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終結;
(三)詢問申訴人或有關聽證參加人;
(四)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擾亂聽證秩序的人員可進行警告或責令退場;
(六)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對申訴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聽證主持的職責,在聽證活動中做到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證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十七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人員應按時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秩序,如實回答主持人的詢問,依法舉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記錄員應在聽證開始前,清查參加聽證人員是否到場,并宣讀有關聽證紀律。
 
第二十九條 聽證的一般程序要求: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并宣布案由;
(二)作出處分或處理決定的部門相關負責人就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陳述;
(三)申訴當事人就有關事實、理由、證據或依據進行申辯,并提供證據材料;
(四)征得主持人同意,聽證參加人可以就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證人進行質詢;
(五)有關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六)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條 聽證記錄員應完整記錄聽證活動的全過程,聽證結束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及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主持撰寫聽證報告,提交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我校接受高等學歷繼續教育的學生、港澳臺僑學生、留學生的申訴,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執行,由學生工作部(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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